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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转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可否“越级”向发包人讨薪?
发布时间: 2026-5-27 15:35:09 信息来源:本站信息
陕西省室内装饰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    李娟律师供稿 ——

一、基本案情:转包人破产致工程款支付僵局
   2017 年 8 月,发包人深圳华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与承包人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际公司)签订影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同年 10 月,国际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四川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太某公司),太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但工程款支付陷入停滞。
   经查,华某公司尚欠国际公司工程款 821090.86 元,国际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太某公司工程款 916682.89 元,且国际公司于 2022 年 4 月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以破产且发包人未付款为由拒绝向太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太某公司遂将华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直接支付欠付工程款。
案件审理中,华某公司同意在欠付国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拒绝支付利息;第三人国际公司则坚决反对,主张其欠付的工程款属于破产财产,若直接向太某公司支付,将构成《企业破产法》禁止的 “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权。
二、法院裁判:支持实际施工人诉请,付款行为不构成个别清偿
   本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支持太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利息部分除外),法院围绕两大核心争议焦点作出裁判:
焦点一: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起诉发包人
   法院认为,国际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其与太某公司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代表实际施工人劳动成果被无偿占有,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太某公司作为实际投入资金、人力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应追加转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华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其应在 821090.86 元范围内向太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焦点二: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付款不构成破产个别清偿
   针对国际公司的抗辩,法院作出否定性判断,从两大核心角度进行法理剖析:
清偿财产来源不同:《企业破产法》禁止的个别清偿,是债务人用自身财产向个别债权人清偿,而本案中华某公司支付的是其自身拖欠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主体和款项来源均为华某公司,该笔款项仅是国际公司的应收账款,并非国际公司已实际取得的财产。
 工程价款实际权利主体不同:国际公司作为转包人,仅充当 “过手” 角色,未对工程进行任何实质性投入,依据无效转包合同主张工程款缺乏合法基础;而太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资金成本,是工程价款的真正实体权利人。

   法院最终认定,华某公司向太某公司付款,是向真正权利人履行支付义务,未处分国际公司的破产财产,既未减少其破产财产总量,也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构成《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的个别清偿。

三、律师评析与实务建议

   本案判决厘清了转包人破产时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的三方法律关系,平衡了实际施工人生存性权益保护与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秩序,为工程实务各方主体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
对实际施工人:
   及时固定证据,完成身份确权:施工中妥善保存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材料采购凭证、施工记录、与发包方或监理方的往来函件等,证明自身实际施工人身份。
   明确权利行使路径:当转包人丧失支付能力(含破产)时,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转包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破产程序不必然阻断权利追索:只要能证明自身是工程价款实质权利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会被认定为对转包人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
对发包人:
   源头规避转包风险:加强对承包人的资质审查和履约管理,审慎选择合作方,杜绝工程被非法转包、分包,避免卷入多方纠纷。
   精准核算欠付工程款范围:面对实际施工人起诉时,积极应诉并厘清欠付转包人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法院仅会判决发包人在该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正确理解清偿性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向实际施工人直接付款属于履行自身债务的行为,一般不会被认定为侵害转包人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对转包人施工企业:

   非法转包不仅会导致合同无效、面临行政处罚,在企业陷入财务危机破产时,还将彻底丧失对工程款的控制。本案明确,转包人以破产为由截留工程款于法无据,施工企业应规范经营、诚信履约,这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核心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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